赵学良(化名)是北京A酒店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10月27日, A大酒店以赵学良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私自炒股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公职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处理。赵学良接到A酒店开除公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不服,逐以酒店事先未向本人调查了解情况,以“私自炒股”名义开除公职并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未向本人调查了解,剥夺了其申辩的权利,以及处分过重等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诉:
赵学良认为:开除职工是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经批评教育不改而作出限制性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对职工最严厉的行政处分,自己在工作中虽违反了单位规定,但明显不是屡教不改,而且已经作出书面检讨表示悔改,酒店未按国务院《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开除申诉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企业在《通知》中规定,其所属管理人员不论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都不准进入股市炒股,是对劳动者行使休息权的粗暴干涉和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理限制,严重侵犯了自己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因为相关法律并末规定公民不能炒股,特别是在休息时间;同时被诉人A酒店这样做也不符合我国政府鼓励集中民间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发展股份制经济的基本政策。所以,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认定《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被诉人A酒店对申诉人赵学良的开除公职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既无法律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辩:
A酒店认为: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诉人A酒店有权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劳动规章制度,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签约劳动者、有义务严格遵守。而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与其所使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既然可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当然承诺遵守被诉人制订的规章制度,包括《通知》在内。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定的开除职工的程序已经后来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案例》第十三条所修正,只要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由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决定即可,被诉人正是履行了上述程序后才正式行文开除其申诉人。所以,赵学良请求撤销被诉人A酒店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查:
2004年7月,在部队服役多年的赵学良复员,被当地退伍安置机构安排到当地开业仅有半年的中外合资A酒店动力部配电房当电工。A大酒店与赵学良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18日,A酒店下发《关于禁止酒店所属单位管理人员、员工进行股票交易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规定:“禁止酒店所属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股票交易,违者一律以开除论处”;“对于已私自购买了股票的,请各单位认真进行登记,并于10月21日将情况报酒店证券部(因为该大酒店股票已在半年前上市交易,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和员工都持有大量酒店职工内部股)。”当日下午,酒店动力部召开行政主管(班组长)会议,传达《通知》内容,要求各主管传达到其下属所有员工,并在动力部员工签到岗打卡处和门口公告栏上张贴《通知》复印件。当日,动力部配电房行政主管江某口头向赵学良传达了《通知》内容。2005年10月24日,赵学良上完夜班是休息日,上午大约10点30分左右。赵学良手持买卖股票相关证卡到当地某证券交易厅炒股时,被酒店巡查人员李某等三人发现,并被告知将立即向酒店人事部报告。10月25日,酒店人事部将开除意见征求酒店工会同意后,立即召开酒店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决定开除赵学良公职和解除双方的长期劳动合同。同日,赵学良在听从动力部经理陈某意见(写份认真点的检讨,以便有最后说情机会)后,向酒店写出书面检讨:承认自己明知故犯,希望酒店能宽大处理,今后一定改正。10月26日,某大酒店以吴某私自进入股市“炒股”,对酒店《通知》置若罔闻,明知故犯,根据《通知》规定,对赵学良作出开除公职处理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裁: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后认为:被诉人A酒店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订立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申诉人赵学良作为被诉人A酒店签约的劳动者应当遵守。被诉入A酒店制定下发的《通知》内容并末直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申诉人赵学良违反《通知》规定,被诉人有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但是,申诉人赵学良虽然违反《通知》规定,却并非屡教不改,在客观上马上写出书面检讨情况下,仍开除申诉人公职,并末让申诉人出席被诉人职代会申辩自己的权利,实属处分过重,处理程序欠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开除处分应于撤销,依法维持被诉人A酒店对申诉人赵学良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律师说法:
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必须遵守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不仅应知晓劳动合同内容,也应清楚并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行,否则吃亏的还是员工自己。”恒成律师事务所的李华律师分析本案后认为。
李律师说,用人单位有制订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自然无疑,但《劳动法》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何谓“依法建立和完善”?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制订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可,至于法律法规是否对这些规章制度中的内容有无明文具体规定则大可不问。因为如果法律法规对规章制度内容都已作出明文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就根本没有必要了。所以,只要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规定内容哪怕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劳动者就应当遵守,劳动者一旦违反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企业亦有权依法对劳动者予以必要的惩处,包括开除公职和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
李律师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不仅应知晓劳动合同内容,也应清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认真履行才行。
政策链接:
原文标题:淡水劳动能力鉴定他为何因炒股丢了饭碗下一篇:淡水仲裁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权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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