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工地受伤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书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但仍然有很多不公平的事存在、劳动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经济手段、劳动人民自身的利益要是得不到保护的话、很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日常生活、因此就有人采用上诉的手段、次之还有些人不知道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书,下面为您详细解说。

  一、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财经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院长。

  上诉人周某某 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某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该财经专修学院在收到广州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不字[2008]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并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处理决定,放弃起诉的权利。因此,该财经专修学院在答辩时提出要求周某某 赔偿参加诉讼的损失1000元,依法不将其实体权利要求作为案件审理的范围。周某某 与该财经专修学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财经专修学院聘用周某某 任职教师的工作内容是明确的,支付给周某某 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也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事实上,周某某 也工作了一年多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周某某 的仲裁申请有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2、周某某 是诉讼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自动离职,该财经专修学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3、周某某 2007年9-12月期间工资额的确定,该专修学院是否仍拖欠工资。周某某在(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此段值得关注:) 2007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12月29日收到该财经专修学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12月29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在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周某某在2008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另外两个争议焦点自不必再赘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整个一审过程,没有一句话涉及到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可一审判决书却突然冒出一个争议焦点:“周某某 的仲裁申请有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并且列为第一个焦点,然后违法认定周某某 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最后用一句“本案的另外两个争议焦点自不必再赘述”,就瞒天过海地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动审查与立法宗旨相冲突。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是为了让权利人及时地行使自身的权利,不要把现有的要求搁置到渺无期限的将来,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之内请求法院或公断机关来协助解决。是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破坏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不管是立法宗旨、学理还是各国、地区的立法都认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且,作为法院,其应居于中立地位,不应主动启动有损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程序。当前,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本案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不满一年。一审法院所陈述的“本案是在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更没有司法解释权。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然应该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由60日改为一年,本来是立法由不公正向公正的进步。可一审法院反其道而行之,违背了法律追求公正、保护弱者的最基本精神。另外,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布之日,上诉人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相信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不是60日。再退一步讲,即使仲裁时效按60日计算,上诉人申请仲裁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双方所签定的《聘任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本合同期内(11个月),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办学效益情况承诺:乙方该受聘级别总收入不少于43000元,该43000元是在整个合同期内计发,并非一定要在合同解除之日领取全部,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会在合同期满时补发工资。临近合同期满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遭到拒绝,此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是上诉人立即在合同期未满就申请仲裁,当然不超过仲裁时效。

原文标题:博罗工地受伤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书
下一篇:大亚湾双倍工资哪些劳动纠纷可以提起诉讼?
上一篇:惠阳工伤赔偿劳动者发生了劳动争议直接可以告谁呢?
二维码

联系人:钟先生
扫一扫二维码联系微信

手机:13925788086
电话:0752-2228264
  • 企业:广东诸夏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 网址:http://www.gdzhuxia.com

  • 地址:惠州市佳兆业中心二期B3座19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