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伤残鉴定【承包租赁合同纠纷】香港商人诉云南省富民县政府及发展改革和经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经邦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保兆红,上诉人富民县经贸局、富民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荣祥、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7月24日,富民县经贸局(前身系“富民县工业交通局”)与保经邦签订《香港保经邦先生租赁富民县机械厂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由保经邦租赁富民县经贸局下属的富民县机械厂(后来更名为“云南省富民机械公司”,以下统称“机械厂”)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为20年;其次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租赁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各种税费、社会保险统筹金、各种医疗费用、职工福利的缴纳和承担,租赁前后机械厂债权债务和资产清理处置及续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富民县政府对保经邦租赁机械厂期间所涉税费、养老保险金和住院费承担,职工宿舍管理以及工资等事项方面的相应分担责任。

  同年8月13日,富民县政府批复同意执行该租赁协议,此后保经邦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始租赁经营机械厂。2001年9月11日,保经邦与富民县经贸局签订“移交协议”,一致协商同意终止“租赁协议书”的履行,由保经邦将机械厂移交给经贸局接收,同时约定“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问题的争议暂时放置,待移交完毕,恢复生产后,双方本着协商和解的精神来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随后双方对被租赁企业进行了移交,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富民县机械厂工厂移交协议”,书面确认全部移交工作完成。

  2003年11月27日,保经邦就其租赁机械厂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认定和价格问题而与富民县经贸局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前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起诉,此案已由昆明中院和我院两审终审。

  2005年10月26日,保经邦再次向昆明中院起诉,要求判令:

  1、由富民县经贸局、富民县政府向保经邦返还人民币1482177.57元,上述款项包括保经邦在租赁机械厂期间多承担的有关税款、社保费、医药费、常病人员费用、代付原富民县机械厂所欠水电公司电贴费及债权资产,以及这些款项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利息205429.81元,合计1687607.38元;

  2、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保经邦向法院提交了保经邦与富民县经贸局先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富民县政府同意执行上述协议书的批复,移交协议,富民县法院裁定书和查封笔录,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53号和我院(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书(以下统称为“前案判决书”)、司法鉴定材料等七组共计八百多份证据材料,其中鉴定材料包括税收缴款书、社会保险费结算凭证和收据、医疗费收据和个人收条及领条、电贴费发票、发货单等其他票据四大类。

  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以下统称为“富民方面”)答辩认为:

  1、租赁合同涉嫌欺诈,因为保经邦曾承诺将租赁后的企业成立为台商独资企业,但并未履行,而且保经邦在经营期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到租赁企业,离开时却欠下大量债务,并带走企业的全部财务资料,造成租赁终止后富民方面的经营困难;

  2、关于保经邦要求返还税款问题,租赁协议中关于税款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3、关于养老统筹金问题,保经邦经营期间机械公司尚欠各种社会保险金112509.4元,保经邦并没有多交;

  4、关于职工住院费问题,租赁协议约定每个职工在2000元以内的住院费由保经邦负担,因此,根据职工总人数估算,保经邦每年应当负担的总住院费高达157万元,不存在保经邦多支付住院费的问题;

  5、关于应收债权,与富民方面无关;

  6、保经邦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据此,富民方面请求法院驳回保经邦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书,养老统筹、医药费和各种税费的计算表和统计表,移交协议,前案判决书和相关文件等12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因保经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应按照涉外合同纠纷处理。由于本案当事人已经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审中,保经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租赁机械厂期间,即1993年至2001年期间保经邦应当和实际缴纳、支付增值税和其他税费、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保费、住院费、医药费、电贴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情况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昆正宇鉴字(2007)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2号鉴定报告”),其主要鉴定结论为:

  一、实缴增值税及其它税费1316882.93元,其中增值税1144565.9元,营业税1261.53元,城建税61579.5元,教育费附加37272.83元,印花税2274.51元,车船使用税200元,房产税45582.64元,土地使用税24101.24元,个人所得税44.78元;

  二、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超过1993年度养老保险统筹金核定数15%部分的数额为407802.26元,但1995年3月前的凭证中未反映职工个人缴纳的数额;

  三、住院费及丧葬抚恤费、护理费合计158521.93元,其中医药费123205.31元(凭个人收条支付的金额42459.07元),丧葬抚恤费31115.62元,护理费4201元;

  四、其他,包括退休职工医疗、卫生费等6320元,常病人员工资8359.35元,房租4590元,电贴费10000元,发货单78699元。?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后,原审法院对租赁协议及其批复,移交协议,前案判决书,以及由税务、社保、医疗和电力部门开具的各类正式凭证、收据和发票等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而对保经邦提交的医药费个人收条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对于12号鉴定报告,保经邦认为有关增值税的部分在出口产品计税金额上存在重复计算导致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的增值税数额不准确的问题;富民方面则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和依据合法,因此原审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争议问题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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