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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召开

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召开

作者: 自媒体联盟 发布时间:2018-05-11

中国日报5月7日电 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成为著作权法研究人士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及迫切性日益明显的凸现出来。

5月5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知识产权领域实务界、理论界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共同探讨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这一知识产权领域热点话题。

会议上半场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姚欢庆先生主持,会议的下半场则由上海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郭杰女士主持。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教授发表开幕致辞。刘春田教授表示,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近年来在著作权领域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其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复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发布

会议上,12426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副主任、上海冠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兼CEO吴冠勇先生发布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据悉,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链接623159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的聚合APK。

通过大数据监测可以看出,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盗播现象不容乐观,极大的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鉴于此,吴冠勇先生呼吁行政、司法机构与行业协会联合起来,强化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以及其他热门IP产业的版权保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以“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为题发表了演讲,卢海君教授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无一般性的固定性要求,即便在美国,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是一种商品,对其应进行全方位、多层次领域的保护。

体育赛事作品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涉及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女士认为,呈现内容和呈现方式的独创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在多种可选路径的比较与选择上,对于体育赛事作品这种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建议采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包括开放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给予更为准确的规制。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教授结合对体育赛事作品的相关案例分析认为,区分电影作品(含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具有独创性贡献。在二分体制下,录像的独创性较低或不存在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就刚好“独创性较低”。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主体、作品属性、作品属性的认定和作品的类型的角度阐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丛立先教授强调,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在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后,如果没有进行实际创制,不但不能拥有版权,还可能陷入到被实际拥有版权的节目创制单位指控侵权的不利局面。

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健法官结合司法经验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虽然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路径的分歧,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价值巨大,必须予以保护。对于因制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主题发言结束后,原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先生、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先生、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朱晓宇先生作为讨论嘉宾围绕本环节讨论主题与演讲嘉宾进行了交流,并回答了与会嘉宾提出的问题。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先生从产业的角度,介绍了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形态以及损失认定的困境。郭晨辉先生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除此之外,还包括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的方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相较于传统媒体,资源的互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授权价格具有多样性,成本的分摊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中,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则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美国和德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体育赛事的规定及其学术界存在的争议。黄武双教授认为,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侵权法保护以及专门法保护路径。在他看来,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

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从产权的角度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第三方信号截取的定性问题。杨明教授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需要对制作信号的目的、制作过程、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信号产权化的前提下,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互联网平台截取的是电视台信号,由于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

针对新兴传播技术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法官认为,新兴传播技术主要有OTT功能、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四种。法官需要在区分四种新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讨论。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洁律师从侵害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侵权认定进行了分析。孙洁律师认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范畴。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与其笼统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如准确地定义著作权法中相关概念,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权益应有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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